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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廉说——关于受贿罪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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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的解读

大家好!今天给大家解读的是职务犯罪中的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受贿罪论处:

(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二)收受干股。

(三)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四)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

(五)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六)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

(七)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受贿认定的其他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受贿罪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即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今天的解读到此结束,下期再见!

来源:鹤城融媒

编辑:刘皆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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